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理範圍內為委
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
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
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要求任何第三人
不得向對造當事人提供相關資訊、以提供利益方式誘使證人提供證據,或
提出明知為虛偽之證據。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作偽證,或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
,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
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立法理由〕 一、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3.4 條第(d)項「於審判程
序中,提出輕率之蒐證( discovery)要求,或未於合理範圍內盡力
配合對造提出之合法且適當之蒐證( discovery)要求。」,爰增修
本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律師除應為委任人忠實蒐求證據外,亦應於案
件審理過程中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應善盡證據提出之義務。
二、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3.4 條第(f)項「要求客戶
以外之人不得向另一方提供相關資訊,除非:( 1)該人為客戶之親
戚、員工或其他代理人;以及( 2)律師合理認為,相關人之利益不
會因禁止提供該資訊而受到負面影響」、英國「事務律師、註冊歐洲
律師與註冊外國律師行為守則」第2.3 條「律師不得就證人提供證據
之本質或是案件結果,而(答應)提供證人任何利益」、以及日本「
弁護士職務基本規程」第七十五条:「弁護士、偽証若虛偽
陳述、又虛偽知証拠提出
。」(律師不得教唆偽證或虛偽陳述,或提出明知為虛偽之證
據。),爰增修本條第二項規定,規範律師不得要求任何第三人不得
向對造當事人提供相關資訊、誘使證人提供證據,以及提出明知為虛
偽之證據。
三、另原條文似無直接針對教唆作偽證為規範,為求明確,將此行為態樣
增列於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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