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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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範依律師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修正前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部分修正並移列至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原條
文部分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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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及其所屬地方
律師公會章程。
〔立法理由〕 因應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律師法,增列「全國律師聯合會」及「所
屬地方律師公會章程等」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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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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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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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
,並依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之在職進修辦法,每年完成在職進修課程。
〔立法理由〕 一、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十八款等規定,修正本條在職進修課程之相關依據。
二、另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之在職進修辦法,得授權地方律師公會要求律
師應進修特定課程,以符合因地制宜之需求,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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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
〔立法理由〕 本條文所指律師應「謹言慎行」,參酌國際律師協會(International Ba
r Association,簡稱IBA)所制定之「國際律師執業行為準則」(Intern
ational Principles on Conduct for the Legal Profession)第二條意
旨,應包含:律師對其客戶、法院、同事及其他因職務行為所接觸之對象
,應維持最高標準之誠信(honesty)、正直(integrity)及公正性(fa
irness),例如:律師與當事人在委任關係存續期間開始發生性行為,除
有濫用律師與委任人間之信任關係之嫌外,亦恐涉入律師個人感情因素而
影響律師之專業判斷,或使該律師難以忠實為委任人利益執行業務,亦有
損律師形象,並不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而屬違反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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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
及公共利益。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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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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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依律師法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
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但依法免除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依律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五
款、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等規定,新增本條律師參與社會公益
活動之相關依據。
二、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宜授權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依地方特殊情形,訂
定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特殊規定,以符合因地制宜之需求,自不
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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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就該律師之倫理風紀事項查
詢,應據實答復。
〔立法理由〕 依律師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
律師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之律師或
請求處置人得於處理結果送達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之,故各
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與全國律師聯合會均為有權就倫理風紀事項對該律
師進行調查之機關,爰將「全國律師聯合會」增訂於本條條文,並修正標
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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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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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
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
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但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
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律師推展業務限制之相關規範,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訂定,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立法理由〕 一、禁止支付介紹費之目的在於希望當事人得到合適之法律專業服務,不
因介紹人可收取報酬而介紹當事人至不合宜之法律事務所或律師。目
前日本對於支付介紹費全面禁止,美國則原則禁止、例外准許。衡諸
我國律師產業現況,第二款維持原則禁止之基本規定,並於但書增設
例外許可之規定,以兼顧時代演進與法規變動。
二、律師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
範中定之」,立法技術上如另訂律師推展業務規範,應經全國律師聯
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應經律師倫理規範授權,爰增訂第二項。
若違反律師推展業務限制之相關規範,即屬於以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
務,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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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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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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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當利用與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非職務上之關係。
二、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關係或能力。
三、向司法人員或仲裁人關說案件或從事其他損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行為
。
四、與司法人員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當場所或從事其他有害司法形象
之活動。
五、教唆、幫助司法人員從事違法或違反司法倫理風紀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將原條文內容整理歸納,條列成五種行為態樣。
二、參考日本「弁護士職務基本規程」第七十七条:「弁護士、職
務行当、裁判官、検察官他裁判手続関公職
者縁故他私的関係不当利用
。」(律師執行職務,不得不當利用與法官、檢察官或其他司
法程序相關公職人員之親屬及其他私人關係。)增加第一款「不得不
當利用與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非職務上之關係」,以免原條文「關說
」無法完全涵括此種情形。
三、律師若在程序中以書狀或口頭陳述對案件進行攻防,不構成律師第二
款「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或仲裁人之關係或能力」
,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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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
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亦不得洩漏或利用業務上知悉之秘密。
〔立法理由〕 參考日本「弁護士職務基本規程」第十九条:「弁護士、事務職員、司
法修習生他自職務関与者、者業務関違
法若不当行為及、又法律事務所業務関知
得秘密漏、若利用指導及監督
。」(律師應指導及監督事務所職員、司法實習生及
其他參與職務者,不得就參與之業務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及不得洩漏或
利用該法律事務所業務上知悉之秘密。)將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之保密義
務明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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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理範圍內為委
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
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
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要求任何第三人
不得向對造當事人提供相關資訊、以提供利益方式誘使證人提供證據,或
提出明知為虛偽之證據。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作偽證,或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
,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
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立法理由〕 一、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3.4 條第(d)項「於審判程
序中,提出輕率之蒐證( discovery)要求,或未於合理範圍內盡力
配合對造提出之合法且適當之蒐證( discovery)要求。」,爰增修
本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律師除應為委任人忠實蒐求證據外,亦應於案
件審理過程中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應善盡證據提出之義務。
二、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3.4 條第(f)項「要求客戶
以外之人不得向另一方提供相關資訊,除非:( 1)該人為客戶之親
戚、員工或其他代理人;以及( 2)律師合理認為,相關人之利益不
會因禁止提供該資訊而受到負面影響」、英國「事務律師、註冊歐洲
律師與註冊外國律師行為守則」第2.3 條「律師不得就證人提供證據
之本質或是案件結果,而(答應)提供證人任何利益」、以及日本「
弁護士職務基本規程」第七十五条:「弁護士、偽証若虛偽
陳述、又虛偽知証拠提出
。」(律師不得教唆偽證或虛偽陳述,或提出明知為虛偽之證
據。),爰增修本條第二項規定,規範律師不得要求任何第三人不得
向對造當事人提供相關資訊、誘使證人提供證據,以及提出明知為虛
偽之證據。
三、另原條文似無直接針對教唆作偽證為規範,為求明確,將此行為態樣
增列於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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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於法庭外訪談證人時,宜向證人表明其所代表之當事人,並告知證人
此項訪談之任意性。
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不得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教唆偽證、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
二、就重要之事實或法律,向證人為虛偽陳述。
律師若於訪談證人過程中為錄音、錄影,應向證人表明,並得其同意。
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除證人表示不同意者外,得使其他非承辦案件之
律師、實習律師、助理或其他適當之第三人在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將民國96年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追認通過
之「律師訪談證人要點」內容納入律師倫理規範,以期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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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以合夥、受雇,或其他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
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
使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日本「弁護士職務基本規程」第十一条:「弁護士、弁
護士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百五号)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規定違反者又規定違反疑足
相当理由者依頼者紹介受、者利用
、又者自己名義利用。」(律
師不得受違反或得合理懷疑有違反律師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者之介
紹委託,或利用,或使其利用自己之名義。)將律師與違反律師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者之合作關係明文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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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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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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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律師與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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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
任。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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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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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依法指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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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
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
之陳述,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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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
舉發。
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
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
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
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
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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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予以協助。但有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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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律師與委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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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
作適當之準備。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
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律師應本於專業判斷於適當之時機告知受任事件之進度,故於第二項
酌作文字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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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
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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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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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
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但仍以當事人之決定為準。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1.2條「代理範圍與權限」(S
cope of Representation and Allocation of Authority Between C
lient and Lawyer)之規範,律師應遵照當事人關於和解、息訟或認
罪之決定,亦即當事人享有最終決定權( ultimateauthority),爰
增訂「但仍以當事人之決定為準」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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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
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
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
件。
七、相對人或其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
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
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前委任人或前項第九
款之第三人因利害衝突產生之實質風險,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同時
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害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
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僅規定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該律師有配偶、血
親及姻親關係之情形應予限制。惟若相對人本身與該律師有前開關係
,其利害衝突之情事相較於現行條文所規範之情形,有過之而無不及
,爰修訂本款規定以為完備。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得取得告知後同意之對象僅限於受影響之「委任人
」與「前委任人」,惟依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因利害衝突受影響
之人尚包含第三人之情形,自應允許律師得取得該第三人之告知後同
意而受任,爰增訂「第三人」為本項之告知對象。另本項新增之告知
對象「第三人」,自僅限於本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明定應告知之內容,爰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
規則」第 1.0條關於「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之定義、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見解,明定告知之內容,以
茲明確。
五、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同時」及「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
之情形,皆應排除適用同條第二項告知後同意之豁免規定,爰修訂第
三項規定,以茲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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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
,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資
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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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
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但書情形,律師對委任人仍應依本規範第三十七條負保密義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無論律師費是否由第三人代付,依本規範第三十七條規定,律師對委
任人仍應負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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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
一、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
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
二、依律師之專業判斷,當事人係利用律師之服務進行犯罪或詐欺行為;
或當事人繼續進行之行為為犯罪或詐欺之行為,而其過程中涉及律師
之服務者。
三、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
四、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1.16條第(b)項第(2)款及
第(3)款「除條款(c)中另有規定,律師得於下列情況解除終止委
任:…;( 2)客戶繼續進行律師認為係犯罪或詐欺之行為,且過程
中涉及律師之服務;( 3)客戶利用律師之服務進行犯罪或詐欺行為
」等規定,於現行條文增訂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避免律
師服務有助於犯罪行為或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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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案件進行過程當中,律師如與當事人終止委任關係,律師應依相關法律
立即向法院或相關機關陳報終止委任之書面通知。
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
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1.16條第(c)項「終止委任
時,律師應依相關法律,向法院遞送通知並取得法院同意。若法院方
面命令律師繼續接受委任,即便有終止委任之正當原因,律師當繼續
接受委任」,爰增訂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以確保法院或相關機關於程
序中能同步掌握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變動,亦可避免文書送達
及聯絡之錯誤。
三、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至本條第二項,以符立法體例。另
本項所稱之「合理步驟」自包含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就相關物品
、財物或卷證之交付、返還及保存義務,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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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受利害衝突之限制者,與
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且受限制
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分受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
師不受相同之限制: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事件。
二、不得受任之限制係因受限制之律師任職於前事務所而生之利害衝突,
且經後事務所及該受限制之律師採行適當、有效之程序,而得確實隔
離資訊者。
律師適用前項但書第二款而受委任,經受影響之前委任人書面請求時,該
律師或受限制之律師應即提供下列資訊予該受影響之前委任人:
一、所採行資訊隔離措施之內容。
二、後事務所及該受限制之律師遵守本規範之聲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條之二屬律師費收受對象上之一般限制,非屬因特定事
件所衍生之利害衝突限制,於立法體例上有所違誤,爰刪除之。
三、依照過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釋,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九款禁止律師同時擔任公司監察人與同公司之法律顧問或訴訟代理
人。同理,倘與該律師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得受該公司委任擔任法律
顧問或訴訟代理人,亦會有利害衝突之虞而顯不合理,爰參酌美國「
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1.7條及1.10條規定,律師因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九款而有利害衝突時,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應同受限制,
爰修改第一項第一款。
四、原條文但書規定該律師及受限制之律師應「主動」及時以書面通知受
影響之委任人。惟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1.10條第(
a)項第(1)款規定,修正後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並無
主動通知委任人之必要,爰刪除之。
五、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1.10第(a)項第(2)款規定
,針對律師因轉換事務所而生之利害衝突引進防火牆制度,增訂第一
項但書第二款,並輔以第二項關於資訊提供義務之規定,以保障律師
轉換事務所之工作權,並維護受影響之前委任人之權益。條文第一項
但書第二款規定中所指「適當、有效之程序,而得確實隔離資訊者」
,參酌外國經驗,包括以下措施:( 1)物理隔離:因利害衝突而受
限制之律師不得接觸後事務所受任處理利害衝突案件的案件卷宗;(
2)紀錄隔離:電腦儲存紀錄或檔案必須分別保存於受限制之律師所
無法接觸之處,或設置存取權限;( 3)溝通之限制:事務所之其他
律師須經訓練與要求不得與受限制之律師就相關資訊有溝通之行為;
( 4)管理控制:設立若干監管系統,藉以確保相關人員遵守相關規
則,以防免不當資訊流通等。
六、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受限制之律師」是指本身有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情事之律師,而非指本條第一項本文所稱
之「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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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
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
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
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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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或於當事人指示時立即
返還,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返還。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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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於與當事人成立委任關係時,向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
,且以文字說明為宜。
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下列家事事件
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一、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僅規定應明示酬金數額與計算方法,未就明示之時間與方式明
文規定,實務上隨委任事件之性質多元化與變動發展,亦常衍生其他
費用而須向委任人收取,卻因未在委任契約中明定或以文字說明而衍
生相關爭議,爰修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於身分關係已確定之前提下,家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夫妻
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第六款:「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因身分關係所衍生之公
益性考量已甚為低微,實無禁止後酬之必要;又鑒於家事事件法第一
條規定明揭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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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
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做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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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應依羈押法
、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美國、英國及日本均無類似規定,且物品能否交付給受拘禁中的當事
人,應依有關法律與監禁機關認定處理。
三、基於人權保障,原條文於84年增訂後,羈押法、羈押法施行細則、監
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已迭經修正,將律師接見不得攜帶
之物品限於違禁物品;且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第34條之1於99年6月23
日修正,規定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且相關限制採取法官保
留與令狀主義,爰修改本條,將律師傳遞或交付物品之限制回歸羈押
法、監獄法及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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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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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內保存卷證。
律師應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
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文件、資料,不在
此限。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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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
相對人之不當行為。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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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議
,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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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
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法官或
檢察官之指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4.2條規定,律師得經法律或
法院命令授權,直接與相對人或關係人討論案情,而毋庸取得其受任
律師之同意,復考量案件進行中可能發生相對人律師未到場,但經法
院或檢察官指示逕與相對人協商之狀況,爰增訂本條例外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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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律師相互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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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復或告
以不能答復之理由。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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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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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宜報
告該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照律師法第七十五條,律師違反倫理規範應先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為審議,故原條文「所屬律師公會」變更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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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
律師之委任。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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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前,宜先通知各
方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若為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宜先經前項任一地方律師公會試行調
解。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照律師法第七十五條,律師違反倫理規範應先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為審議,故原條文「所屬律師公會」變更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三、因各律師之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未必相同,則「所屬律師公會」所指為
何,不免有疑義,為杜爭議,並便於紛爭解決,爰明定任一地方律師
公會均有受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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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宜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請求調處。
前項情形,如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不同者,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均有受理
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前條並未強制應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調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調處為無強制性。
三、因各律師之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未必相同,則「所屬律師公會」所指為
何,不免有疑義,為杜爭議,並便於紛爭解決,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
定,明文各自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均有受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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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時,關於該事件之處理,應盡
力互相協調合作。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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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於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離職時,不應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
為受任人;另行受僱於其他法律事務所者,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為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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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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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照律師法第七十五條,律師違反倫理規範應先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為審議,故原條文「所屬律師公會」變更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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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範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請法務部備查;
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律師法修正,修改原條文中「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
全國律師聯合會」。
三、為明確施行日期,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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