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已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3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公布施
行,依修正後律師法第 68條第2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
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備查。」。爰修正律師倫理規
範,本規範全文計55條,本次修正其中28條規定,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第一條:律師法原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為現行律師法第六十八條第二
項,爰配合修正,其餘文字不變。
二、第二條:因應律師法修正,增列「全國律師聯合會」及「所屬地方律
師公會」等文字。
三、第五條: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六十
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等規定,修正本條在職進修課程之相關依據。另
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之在職進修辦法,得授權地方律師公會要求律師
應進修特定課程,以符合因地制宜之需求。
四、第六條:參酌國際律師協會所制定之「國際律師執業行為準則」第二
條意旨為文字修正。
五、第九條:依律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第十五款、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等規定,新增本條律師參與
社會公益活動之相關依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宜授權各地方律師
公會得依地方特殊情形,訂定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特殊規定,以
符合因地制宜之需求。
六、第十條:配合律師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申覆制度,爰將「全國律師聯
合會」增訂於本條文。
七、第十二條:新增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例外許可支付介紹人報酬,
以兼顧時代演進與法規變動,並配合律師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設
本條文第二項規定。
八、第十四條:參考日本「弁護士職務基本規程」第七十七條規定增列第
一款文字,並將原條文內容條列。
九、第十五條:參考日本「弁護士職務基本規程」第十九條規定將律師事
務所聘僱人員之保密義務明確化。
十、第十六條: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3.4條第(d)項、
第( f)項、英國「事務律師、註冊歐洲律師與註冊外國律師行為守
則」第 2.3條,以及日本「弁護士職務基本規程」第七十五條增修本
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將教唆作偽證行為為規範。
十一、第十七條:為將民國96年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聯
席會議追認通過之「律師訪談證人要點」內容納入律師倫理規範,
以期明確,爰增訂本條文。
十二、第十八條:條次變更;配合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
條規定,及參考日本「弁護士職務基本規程」第十一條規定修訂本
條文。
十三、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十四、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律師應本於專業判斷於適當之時機告知受
任事件之進度,故於第二項酌作文字調整。
十五、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十六、第三十條:條次變更;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1.2
條規定,增訂「但仍以當事人之決定為準」之文字。
十七、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修訂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以其明確。
十八、第三十二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十九、第三十三條:條次變更;無論律師費是否由第三人代付,律師對委
任人仍應依本規範第三十七條規定負保密義務,爰增訂第二項。
二十、第三十四條:條次變更;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1.
16條第(b)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以
避免律師服務有助於犯罪行為或詐欺,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二十一、第三十五條: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1.16條第(
c)項增訂本條文,以確保法院或相關機關於程序中能同步掌握
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變動,亦可避免文書送達及聯絡之錯
誤。
二十二、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1.7條、第1.10條規定修訂本條文第一項但書,並新增第二項引
入防火牆制度。
二十三、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二十四、第三十九條:條次變更;原條文僅規定應明示酬金數額與計算方
法,未就明示之時間與方式明文規定,實務上隨委任事件之性質
多元化與變動發展,亦常衍生其他費用而須向委任人收取,卻因
未在委任契約中明定或以文字說明而衍生相關爭議,爰修訂本條
第一項規定;家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事件,於不
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時因身分關
係所衍生之公益性考量已甚為低微,實無禁止後酬之之必要,爰
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十五、第四十條:條次變更並酌做標點符號修正。
二十六、第四十一條:條次變更;基於人權保障,原條文於84年增訂後,
羈押法、羈押法施行細則、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已迭經修正,將律師接見不得攜帶之物品限於違禁物品;且刑事
訴訟法第34條及第34條之1於99年6月23日修正,規定辯護人接見
羈押之被告,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且相關限制採取法官保留與令狀主義,
爰修改本條,將律師傳遞或交付物品之限制回歸羈押法、監獄法
及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二十七、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二十八、第四十五條:條次變更;參考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4.2條規定,律師得經法律或法院命令授權,直接與相對人或關
係人討論案情,而毋庸取得其受任律師之同意,復考量案件進行
中可能發生相對人律師未到場,但經法院或檢察官指示逕與相對
人協商之狀況,爰增訂本條例外之情形。
二十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三十、第四十八條:條次變更;配合律師法修正調整文字為「所屬地方律
師公會」。
三十一、第四十九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三十二、第五十條:條次變更;配合律師法修正調整文字為「所屬地方律
師公會」,且因各律師之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未必相同,則「所屬
律師公會」所指為何,不免有疑義,為杜爭議,並便於紛爭解決
,爰明文任一地方律師公會均有受理權。
三十三、第五十一條:條次變更;參考前條並未強制應經所屬地方律師公
會調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為無強制性;增訂第二項規定,
明文各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均有受理權。
三十四、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三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三十五、第五十四條:條次變更;配合律師法修正調整文字為「所屬地方
律師公會」。
三十六、第五十五條:條次變更;配合律師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
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修正文字;為明確施行日期,增
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