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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
輸入之醫療器材經查驗不合格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報驗義務人辦 理退運或銷燬。 查驗不合格之醫療器材,經具結先行放行者,查驗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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