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輸入之醫療器材經查驗不合格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報驗義務人辦
理退運或銷燬。
查驗不合格之醫療器材,經具結先行放行者,查驗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