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
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公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經營商業、
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
管機關定之。是以,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依上開規定自訂所屬公
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惟為期地方政府辦理兼任行政職務教
師之兼職有所準據,爰明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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