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公服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
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
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
職務教師(以下簡稱教師)。
本辦法所定兼職,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經營商業、
執行業務、兼課及兼職。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一)依公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正說明略以,所稱主管機關,係
          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爰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公服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主管機
          關。茲以本部所屬學校為國立各級學校,爰明定本辦法適用對
          象為本部主管之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以下簡稱教
          師)。
    (二)銓敘部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一0九四九六四0八
          九一號令釋,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
          行政職務所應承擔之相關責任,不因其本職教師進用方式不同
          而有所區別,是自本令釋發布之日起,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
          之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亦適用公服
          法規定,爰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其經營商業及兼
          職相關事項亦為本辦法適用對象。
    (三)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一0四00九一一九一號函略以,代理教師負有遵守聘約及其
          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並於特殊情況,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兼任行政職務。另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如係由學校專任教
          師代理,因代理期間依法負有該代理主管職務之決策職權,基
          於權責衡平,渠於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仍應受兼
          任行政職務教師相關規定之規範。爰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
          教師,其經營商業及兼職相關事項,亦為本辦法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明定本辦法兼職為公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經營商業、執
    行業務、兼課及兼職。

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依本
辦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所規範之兼職,不包括兼任服務學校內職務。又教師於校外兼
職,應依本辦法、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等相關
法規辦理。

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項規定兼任董事、
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
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教師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到職時
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學校繳交有關證明文件。
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學校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公服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爰
    於本文敘明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惟考量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依本辦法第
    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項規定,得至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
    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亦得依法代表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等之持有股份至營利事
    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監察人,另亦得至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
    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兼任董事,
    爰於但書排除依上開規定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之情形。又教
    師如依本辦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至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兼任董事,
    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敘明第一項經營商業範圍:
    (一)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之經
          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商登法)第十條規定
          :「(第一項)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
          二項)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教師
          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及依商登法擔任商業負
          責人,均屬經營商業範疇。
    (二)除上開公司法及商登法規定之職務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亦屬第一項所稱之經營
          商業。又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
          私合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
          事業。
    (三)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
          任。……」上開人員形式上雖非公司之董事,但其職權責任與
          董事相當,對於公司具有實質控制權,亦屬經營商業之行為。
          是本項併以「相類似職務」作為概括性規範,以資周全。
    (四)至於商登法第五條規定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所得稅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所訂營利事業或相類似情事,雖毋須依相關法令
          登記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未符
          本項規定,惟實際上所從事之行為,與本項規定相似,仍屬經
          營商業範疇。
三、第三項:明定教師到職前經營商業之緩衝機制,避免產生教師到職時
    即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現行對於教師違反經營商業並無緩衝期限設計,致生教師於到
          職時雖已無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惟其經營商業狀態須依
          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一定程序,始得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
          ,致生到職時即違反規定之情事。經查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五0二00一八00號函規定意旨,董事
          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效力。次查公司登記
          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應於變更後
          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考量教師兼任營利事業
          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如於到職時向該營利事業提出
          書面辭職,因已發生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在未參與經營及支
          領報酬之前提下,不宜僅以形式上仍屬經營商業禁止規範,而
          歸責於教師。是對於經營商業應依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程
          序始解除經營商業效力者,給予三個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
          ,應足以完成。又為使教師確實完成解任登記程序,其應自就
          (到)職三個月內向學校繳交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滋生爭議
          。另考量實務運作仍有教師因其他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個月內完
          成解任登記之可能,爰於但書規定經學校同意者,得再延長三
          個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
    (二)本項所稱「解任登記」,係指依相關法規需完成一定程序始生
          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且不以公司法等商事法規規定者為限。
          舉例而言,依商登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民宿經營者得
          免申請登記,次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民宿者應
          檢附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教師於到職前經營
          民宿並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登記為負責人者,於到職時即
          應依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負責
          人,並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始符規定。

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一)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三)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一)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
          託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所投資之營利事業再投
          資之營利事業。
    (三)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
    (四)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
    (五)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六)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
          出版組織。
五、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
六、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
    體或新創公司。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二、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三、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四、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
    體。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款、第六款及前項第四款兼職,其適用對象分
別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從事研究
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公立
各級學校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兼職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並衡
酌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所需肩負職責,明定教師得兼職範圍:
一、第一項:考量教師有無兼任行政職務之衡平性,明定兼任行政職務教
    師於國內兼職範圍,與現行兼職處理原則所定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規定
    一致。
二、第二項:
    (一)明定教師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範圍。
    (二)教師基於教學或學術研究需要,或有至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
          設立或立案之學校、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或具一定學術地位
          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兼職之需求,爰參考兼職處理原則第四點
          規定,將該等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列入得兼職範圍。
    (三)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兼職處理原則,增訂教師得兼任
          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修正
          係為因應海外企業來臺第一上市(櫃)之需要、強化公司治理
          及增加其獨立董事之人才來源。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參與行
          政工作,肩負行政團隊領導、溝通協調、資源整合以及行政事
          務規劃、推動與執行等職責,需投注相當之時間與心力以赴事
          功,基於從事行政工作之國家忠誠考量,爰兼任行政職務教師
          於國外兼職範圍不包括兼職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二項所定與專科
          以上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並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
          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
          之外國公司。
    (四)至教師兼任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
          定企業、機構、團體職務,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
          規定,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原公服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
          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三、第三項:
    (一)明定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款、第六款及前項第四款適用
          對象應依各該法規所定兼職規範辦理。
    (二)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教師得至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
          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係因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
          學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及專科學校為發揮教育、訓練、
          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學
          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又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
          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規定,學校得與上開機關(構)、
          團體合作辦理各類研發及應用事項,包含技術服務、諮詢顧問
          、技術移轉等,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得依學校與合作機構簽訂
          之契約,於特定範圍內兼任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職務。至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有關與營利事業建立類似產學合作或建教合作關
          係之法規,均無教師至與學校建立合作關係之事業機構進行研
          發而有兼任職務需求之規定,爰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係適
          用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三)查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創之生技
          醫藥公司,其主要技術提供者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
          機關(構)研究人員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
          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次查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
          第四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
          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
          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以上開法規所稱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主要技術提供者及因科
          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均為公立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爰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適用對
          象均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教師至前條所定兼職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任之職務,
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但於下班時間
    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
    ,不在此限。
二、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
    國家安全之虞者。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監察
人或獨立董事,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依證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董事會遴選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非股東董事或非股東監察人。
二、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
    (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
三、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
    司之獨立董事。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或監察
人,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由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
或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就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該營
利事業再投資營利事業,依法指派或遴薦教師代表其持有股份。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
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時,學校應主動公開教師姓名、兼職機構、團體名
稱及兼任職務等資訊。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之營利
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以兼任該研究計畫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
織兼職,以兼任臨時性需要所設置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第六目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出版組織兼
職,以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兼職,其相關兼職管理
規範,應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教師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至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企
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兼任下列職務;其相關兼職管理規範應依從事
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一、與教師本職研究領域相關,且非執行經營業務之職務。
二、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得為該公司董事。
〔立法理由〕
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兼
職處理原則第五點規定,明定教師得兼職之職務:
一、第一項:
    (一)第一款:考量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
          從業人員皆須領證執業,並投入大量時間及心力,惟教師應以
          教學研究為本職工作,爰明定教師不得兼任。另依銓敘部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部法一字第一0八四八七六五一二號函
          略以,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
          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如執業登錄、加入公會等)者
          ,非屬原公服法第十四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之情形,爰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公服法前,兼任
          行政職務教師依上開銓敘部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規定
          ,得於公餘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
          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又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兼
          職處理原則,基於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及未兼任行政職務教
          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亦配合放寬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
          範,爰明定本款但書規定。
    (二)第二款: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私立學校之編
          制內行政職務依各校組織規程,除部分由該校專任教研人員兼
          任外,餘均屬專任職務,惟教師應以教學研究為本職工作,爰
          明定教師不得兼任。
    (三)第三款:教師透過學術經驗交流過程,得提升其個人學養,增
          進其教學及研究發展能力,爰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教師得兼任香
          港或澳門地區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惟不得損害我
          國國格、國家安全,爰明定本款規定。
二、第二項:教師兼任之職務應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營
    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因負有企業經營成敗責任,教
    師不得兼任。惟為配合相關法令規範,明定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
    限:
    (一)第一款:依本部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人(一)字第0九九0
          一七八四四七號函說明,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為政
          府及公營事業持股達二十二點四七百分比之機構,並為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之核心,其功能為建立集中交易市場之運作及交易
          秩序之維護,具有公益性質,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
          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擔任之,其董事性質與一般公司獨
          立董事之性質相同,均為強化對公司之治理,提升董事會運作
          效能。另依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監察人及非會員董事監事選
          任標準及辦法第三條規定:「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
          、監察人或監事,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二、於國內
          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擔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
          授證券、期貨、投資、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濟、管理、
          法律或資訊等相關課程合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爰
          明定本款規定。
    (二)第二款:為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並落實監督機制,九十五年
          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增訂公開發行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設置獨立董事之規定,其授權訂
          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
          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一、商務、法務、財務、
          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爰明定本款規定。
    (三)第三款:鑒於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並已上市(櫃)之銀行、票券
          、保險及證券公司等,經併入金融公司下之子公司後,如其股
          份為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則無上市之實益,惟渠等業
          務性質有其專業及複雜性,公司規模亦多不亞於上市(櫃)公
          司,仍需依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金管證一字第0九五000一六一六號令規定,設置獨立董
          事,為符合金融子公司公司治理需求,爰明定本款規定。
三、第三項:查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第一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二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另依本部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臺教人(二)字第一一000五五
    六三七號函說明,所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包
    含政府機關(構)、學校、公法人或公營事業等出資、信託或捐助之
    法人,就其投資之營利事業持有之股份以及該營利事業再投資營利事
    業所持有之股份等情形。為利明確,爰明定本項規定。
四、第四項:因教師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
    係屬特殊容許的兼職態樣,有協助公司治理之政策目的,為使教師兼
    任前揭職務得經社會公評,爰明定建立學校揭露教師兼任董事、監察
    人或獨立董事職務之機制。
五、第五項:教師至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兼職,係為從事技術研究工作,爰規定以兼任該研究計畫職務為限。
六、第六項:查銓敘部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部法一字第一0八四七九八二
    六二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兼任國營事業臨時任務編組職務不受原公服
    法第十四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
    修正發布之兼職處理原則,基於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及未兼任行政
    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亦配合放寬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
    範,爰明定本項規定。
七、第七項:教師至國內外、香港或澳門地區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
    之學術期刊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有利提升我國國際影響力及能見度
    ,且利國內學術發展並鼓勵教師將學術研究及知識成果導入社會應用
    ,及為使教科用書符合教學現場需求,爰明定本項規定。
八、第八項:查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新創
    之生技醫藥公司,其主要技術提供者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
    機關(構)研究人員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
    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
    關規定。(第三項)第一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
    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
    、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以該條例係授權由行政院會
    同考試院訂定辦法規範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從事研究人員得兼任職務與
    數額等涉及兼職相關事項,爰明定教師至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兼職,
    其相關兼職管理規範應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九、第九項:查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第四項)公立專科以
    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
    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
    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
    規定。(第五項)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
    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
    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行政院並會同考試院訂定從事研
    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明定教師因科學研究業務
    需要,於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兼職之管理規範,爰於本項明
    定如至上開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兼任職,其相
    關兼職管理規範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至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所定之出版組織兼任
顧問及編輯職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商業行為。
二、不得與職務、職權相牴觸。
三、不得同時參與教科圖書審定及學校教科圖書選用作業。
〔立法理由〕
查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規定,教師得至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
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兼職,並於前條第七項
明定得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惟為免教師本職與上開兼職衝突,爰規範不
得有商業行為、不得與職務、職權相牴觸,及不得同時參與教科圖書審定
及學校教科圖書選用作業。另教師至出版組織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亦不
得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學校應不予核准之情形。

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
;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於寒暑假期間之兼職時數得由各校自訂兼職時數上限規
範,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
    平性,參照兼職處理原則第七點規定,明定教師兼任職務之基本條件
    及兼職時數上限。
二、第二項:本部持續推動高等教育創新轉型政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寒
    暑假期間兼職時數之鬆綁,可營造教師創新創業友善環境,鼓勵教師
    將學術研發能量挹注國內產業,並提升臺灣產業研發新技術及新產品
    之能力,爰授權專科以上學校得自訂寒暑假期間兼職時數規定,不受
    八小時上限之限制。

教師兼職費之支給,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辦理。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職費之支給個數及支給上限不受前項支給規定之限制
。
〔立法理由〕
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附則一規定,軍公教人員依法令奉派或經服務
機關(構)學校許可,兼任行政法人、公司及財(社)團法人、依人民團
體法等法律規定所組織之團體職務,其兼職費均應依本表辦理。附則九規
定,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者)依規定兼職所領受之兼職費
個數及上限,不受本表規定限制。爰依上開規定,明定教師兼職費之支給
規定。

教師兼職數目,除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由各級學校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
    項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
    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爰教師個人兼任公開發行公司獨立
    董事職務,以四個為限。
二、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之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
    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第一項)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
    ,得經其任職之學研機構同意,於企業、機構或團體兼任下列職務:
    一、與本職研究領域相關,且非執行經營業務之職務。二、為新創公
    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得為該公司董事。(第四款)從事研究人員
    兼任第一項職務,於辦公時間內每週兼職時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兼任職務合計不得超過四個。」
三、除前開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各校得視校務運作需要
    自訂教師兼職數目上限。

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
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前項兼職如須經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程序,教師
於應邀提名選任該等職務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如至非營利事業機構
或團體兼職時,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未獲選任該等職務,教師應通知學
校。
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
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
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
    傳行為。
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
    ,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
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
    無其他對價回饋。
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
六、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或管理負責人
    。
〔立法理由〕
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兼
職處理原則第十點規定,明定下列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教師兼職之報准程序採事前許可制。
二、第二項:為使教師兼職程序契合實務情形,爰規定教師兼職如須經兼
    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之提名選任程序,亦應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
    准。如至非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時,考量非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具相當公益性,肩負之使命及責任與營利事業機
    構或團體不同,管理規範密度容有差別處理之空間,爰得比照前開規
    定辦理。又未獲選任該等職務,教師應通知學校。
三、第三項:
    (一)為鼓勵教師之學術研究及知識成果導入社會應用,爰參酌本部
          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臺教人(二)字第一0四00六九四0二
          B號令,規範教師有對其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
          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前提下,兼任下列職務得免經報核
          程序:
          1.非常態性(非固定、經常或持續)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
            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2.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
            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
            專家代表。
          3.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者(例如擔任典試法所規定之
            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
            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擔任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規定之著作審查人等)。
          4.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
            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含金錢給付、財物給付)
            ,例如擔任非營利團體之課輔教師、擔任宗教性質團體志工
            等;又財(社)團法人之董事、監事及理事等職務則不含括
            在內。
          5.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非固定、經常或持續)之工
            作者,例如擔任競技比賽之裁判或評審。
    (二)基於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之設置,主要是為強化家長參
          與學校教育事務,除參加學校決策事項外,多為支持學校計畫
          及活動,包括親職教育、擔任學校義工、義賣捐款、親師溝通
          與督促子女在家中學習活動等,為學生家長本於親權之延伸,
          爰列為得免報經學校核准之態樣。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設
          置之管理負責人,係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綜理公寓
          大廈事務,並對外代表公寓大廈事務,是以,教師擔任管理委
          員會職務或管理負責人,係行使該條所定住戶之權利,宜尊重
          「社區自治」之精神,爰列為得免報經學校核准之態樣。

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物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及行政中立之虞。
各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繼續
兼職之依據。
〔立法理由〕
參照兼職處理原則第十一點規定,明定下列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不予核准教師兼職申請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之情形。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本職工作,相對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而言,
    除教學及研究有關事務,亦包括所兼之行政職務。另公務人員行政中
    立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準用該法規
    定,爰教師之兼職與其教學、研究或兼任之行政工作,有本項各款所
    定性質不相容、有不良影響或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或違反行政中立
    等情形之虞,學校應不予核准。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定期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繼續
    之依據。

教師兼職期間超過半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
應與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訂定契約,並依兼職態樣及實際情況
訂定回饋機制,其實質回饋每年以不低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
給總額為原則;其以收取學術回饋金為回饋機制者,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
或公務預算繳庫:
一、至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
    業機構或團體兼職。
二、至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兼職。
教師經選任為前項第一款之獨立董事職務時,學校應請教師兼職之營利事
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作成自教師經選任為獨立董事之日起
三個月內,與學校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溯自選任之日
起生效之決議,並函知學校。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程序符合前項規定者,自經選任之日起三個月內視為合
法兼職;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無法作成前項
決議時,學校應自始否准教師之該項兼職。屆期未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
術回饋機制契約,該項兼職同意函自三個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不生效力。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所衍生之相關職務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於前
項所定三個月期間,執行職務所生效力與前二項相同。
〔立法理由〕
一、參照兼職處理原則第十二點規定,明定下列事項:
    (一)第一項:
          1.教師本職以教學及研究工作為主,如配合國家科技發展、產
            學合作,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基於使用者付費精神
            ,應建立回饋金機制,爰明定教師至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
            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或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兼職,且兼
            職起訖期間超過半年者,學校應與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
            或團體訂定契約,並訂定回饋機制。
          2.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第六條規
            定:「學研機構就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及技術作價投資,得
            與企業、機構或團體約定收取回饋金及收取之比例、上限。
            」爰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與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或
            團體回饋機制訂定,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考量學校與兼職機關(構)間產學合作關係及學術回
          饋機制契約之簽訂程序不宜延宕,明定教師兼任獨立董事職務
          時,學校應請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
          會決議通過,自教師經選任為獨立董事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與
          學校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並追溯生效。
    (三)第三項:明定如上開會議完成此承諾之決議,則此三個月內均
          認定為合法兼職;如無法完成上開承諾之決議,學校即應否准
          教師此項兼職。另學校與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間產學合
          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之簽訂,至遲應於確定選任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屆時未完成者,該項兼職同意函向後不生效力。
    (四)第四項:教師至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
          體兼任獨立董事職務,如有因兼任該獨立董事職務而衍生兼任
          該機構或團體之其他相關職務(例如: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或
          審計委員會委員等),則教師兼任該等職務程序仍應依本辦法
          相關規定提出申請,又於前述期間執行該等職務之效力與獨立
          董事相同。
二、教師得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範圍,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未涵蓋兼職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二項第四款「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
    關係並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
    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爰未有兼職處理原則第
    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需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之外國公司訂定回饋機制
    情形。另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本辦法發布前並無容許得兼任獨立董事
    ,爰無兼職處理原則第十二點第五項所定過渡條款情形;其餘部分考
    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爰與未
    兼行政職務教師規定一致。

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
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
    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如有第十
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基於公教平等原則,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
    之公服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明定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
    之行為。
    (一)考量教師於下班時間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不具「經
          常」、「持續」性質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於對本職工作、學
          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前提下,尚
          非不得從事之範圍,例如參與頭髮義剪活動、以手工方式製作
          手工藝品等,並不受本辦法兼職範圍、兼職時數、兼職費、兼
          職數目及需報經服務學校核准等規定之限制。
    (二)近年來政府為鼓勵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培養民眾參與藝文活動
          ,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等目的
          ,應運而生許多新興表演文化之型態,其表演內容含括運用實
          體或數位方式以音樂、戲劇、舞蹈、魔術、民俗技藝、詩文朗
          誦、繪畫、手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
          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或其他與藝文有關
          之創作活動,考量表演人係以自身技藝知能,透過藝術表演活
          動,表達創作理念,爰於下班時間展演上開活動並獲取適當報
          酬,應認屬其私領域之行為,不宜過度干預。又教師本可處分
          自有房屋、物品等個人財產(例如以自有房屋收取租金、出售
          家中二手物品),或將其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
          慧財產權、個人肖像權授權行使(例如設計手機 APP、製作個
          人肖像LINE貼圖),獲取合理對價,應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教師下班時間從事行為之限制,說明如下:
    (一)查本部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召開之「研商兼任代理代課教師校
          外補習家教、國中小教師交通導護及導師用餐指導費等議題會
          議」決議略以,正式專任教師不得在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
          學活動;現已在補習班任職者,不得聘為專任教師教師。
    (二)另查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六
          八五三三號書函略以,以多元入學方案實施後,學生升學管道
          除考試外,亦可視其在校藝能學科成績優良甄審保送入學,為
          避免產生師生間成績利害關係之疑慮,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
          不得利用課餘時間邀集學生在家實施才藝教學(如書法、鋼琴
          等),或至以升學為目的之短期文理補習班及技藝補習班兼課
          。
    (三)以教學場域有其特殊性,為維護學生公平受教權益、確保學生
          評量之公正客觀性,並避免第一項所定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
          行為,衍生教師得在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或至補習
          班兼課或邀集學生在家實施才藝教學疑慮,爰明定教師得於下
          班時間從事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
    (四)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教師身分,尚不因上下班時間而有所
          不同,是教師從事本條行為,如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情形之一者,仍不得為之;違反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會議進行審議,併予訂定
          ,以期明確。

學校應就教師申請兼職建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進行實質審核;違反本辦法
規定之案件,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會議進行審議。
前項違反規定期間所支領之兼職費,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
,並由學校列入聘約規範予以追繳。
〔立法理由〕
本部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臺教人(二)字第一0四00六九四0二B號令
釋已明定學校兼職管理規定,及教師違反兼職規定之處理方式;另配合監
察院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院台教字第一0七二四三0二八五號函糾正本
部應「於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爰
本部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兼職處理原則第十四點規定:「
(第一項)學校應就教師申請兼職建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進行實質審核;
違反本原則規定之案件,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會議進行審議。(
第二項)前項違反規定期間所支領之兼職費,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
預算繳庫,並由學校列入聘約規範予以追繳。」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
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本職均為教師,二者兼職申請程序、違規審議機制
及違規兼職期間所得兼職酬勞之處理方式宜有一致性規範,爰參照上開兼
職處理原則規定明定下列事項:
一、第一項:學校應建立兼職審核管理機制,教師如有違反本規定情事,
    應由服務學校視情節輕重,循程序依校內規定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
    移付懲戒。
二、第二項:教師違規兼職期間所得兼職酬勞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
    預算繳庫,且學校應列入聘約規範並由學校予以追繳。

各級學校依本辦法訂定之校內規章,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各級學校定有較本辦法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教師兼職規範因涉及教師權益,為避免爭議,明定各校依本
    辦法所定校內規章,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二、第二項:本辦法為一致性最低標準,各級學校得因應校務推動需求,
    就教師兼職之申請程序、條件或其他管理機制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
    規定。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
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公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經營商業、
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
管機關定之。是以,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依上開規定自訂所屬公
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惟為期地方政府辦理兼任行政職務教
師之兼職有所準據,爰明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