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教育部臺教人(二)字第1124200024D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8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人事

立法總說明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公服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
二十六條,其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
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依公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授權,訂定
「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適用對象為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以下簡稱教師)及兼職
    之定義。(第二條)
三、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
    依本辦法及相關法規辦理。(第三條)
四、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至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
    係、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
    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或再投資之營利事業、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
    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兼任董事、監察人
    或獨立董事者,不受限制,以及教師到職前經營商業之緩衝機制。(
    第四條)
五、教師得於國內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第五條)
六、教師於第五條所定兼職範圍內得兼任之職務,另教師至與學校建立產
    學合作關係、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
    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或再投資之營利事業兼任董事、監察
    人或獨立董事,學校應主動對外揭露其兼任職務資訊。(第六條)
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至出版組織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之限制。(第
    七條)
八、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及兼職時數上限、兼職費支給與兼
    職數目等事項。(第八條至第十條)
九、教師兼職應事先經學校書面核准,其兼職如須經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
    團體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作業程序,亦應比照辦理;另明定教師兼職
    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情
    形者,得免報經學校核准之態樣。(第十一條)
十、學校應不予核准教師兼職申請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之情形。(第
    十二條)
十一、教師兼職期間超過半年,學校應與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訂定回饋機制,及教師兼任獨立董事職務時學術回饋契約之簽訂機
      制。(第十三條)
十二、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之行為及限制。(第十四條)
十三、學校應就教師兼職之申請建立審核管理機制,教師違規兼職期間所
      得兼職酬勞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第十五條)
十四、各級學校依本辦法自訂校內規章之法制程序,並得訂定較本辦法更
      嚴格之規定(第十六條)。
十五、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
      兼職,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十七條)
十六、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十八條)

法規異動

訂定1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