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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辦理查驗,報驗義務人應繳納下列行政規費: 一、審查費。 二、現場查核費。 三、通知書費。 四、電腦傳送訊息更正費。 五、檢驗費。 前項各款收費數額,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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