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倫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律師不得以合夥、受雇,或其他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
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
使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日本「弁護士職務基本規程」第十一条:「弁護士、弁
    護士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百五号)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規定違反者又規定違反疑足
    相当理由者依頼者紹介受、者利用
    、又者自己名義利用。」(律
    師不得受違反或得合理懷疑有違反律師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者之介
    紹委託,或利用,或使其利用自己之名義。)將律師與違反律師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者之合作關係明文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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