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應視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並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
憑單;其違反規定者,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處罰規定。
前項所稱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
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第一項定明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
之外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應視為總機構
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並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
單;其違反規定者,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處罰規定(前開規定
主要包括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營利事
業所得額計算、前十年虧損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及結算申報、
未分配盈餘申報及課稅、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課稅、扣繳、憑單申報
及填發、國外稅額扣抵、罰則、稅捐稽徵、稅捐保全及移送執行等規
定)。
二、第二項定明前項所稱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稅捐
稽徵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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