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
、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
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序言定明性騷擾樣態,並臚列各款行為
,以茲明確。
三、第一款行為亦包含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態度。第三款偷窺、偷
拍,參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包含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
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以及無
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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