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
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
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
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
,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
施。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且
負管理權責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預防措施,防治性
騷擾行為之發生,爰將原第二項依其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
員人數應採取之預防措施移列於第一項並分列二款及酌修文字。
二、為利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場所有性騷
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時,採取相關之有效糾正與補救措施及應行注意
事項,爰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三款具體明確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包括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如行為人之基
本年籍資料、記錄性騷擾事實發生經過)、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
到場處理性騷擾事件及就其管理之所屬場所安全進行檢討、改善(如
照明設備調整、視線死角改善等)。
三、考量性騷擾事件於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屬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時,並非每一事件發生當下皆可
知悉,為明確此時其等應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又考量性騷擾樣態多元,為利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之一定人數以上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性騷擾防治
之準則應包括內容,增訂性騷擾樣態,另考量相關處罰已於法律定明
,爰併刪除「懲處辦法」為該準則應規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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