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期
透過申訴制度之變革、被害人保護專章及調解制度之設立,以完善整體性
騷擾防治制度。為強化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內容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
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爰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性騷
擾防治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性騷擾樣態。(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針對其所屬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定期檢討空間與設施整體安全。(修正條
文第四條)
三、增訂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知悉其所屬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者,得採取之處置。(修
正條文第五條)
四、定明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所屬員工、處理
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參加教育訓練之內容。(修正條文
第八條)
五、定明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應組成調查單
位並得邀請相關人員協助,相關調查單位並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
他權益。(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六、定明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應視性騷擾事件情節輕
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追蹤、考核及監督,以免性騷擾事件再
度發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修正本準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