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酌修本準則訂定之依據。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
、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
    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序言定明性騷擾樣態,並臚列各款行為
    ,以茲明確。
三、第一款行為亦包含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態度。第三款偷窺、偷
    拍,參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包含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
    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以及無
    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以下併稱機構),為防治
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
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機構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
免性騷擾之發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機關就其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負之性騷擾防治作
    為。

機構知悉其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者,得採取
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機構知悉其所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者
    ,得採取之處置作為。

機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設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協調處
理,包括性騷擾事件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
理程序及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申訴調查流程,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移列至第七條予以規定。

機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防治之政策宣示及規章。
二、性騷擾事件之協調及處理。
三、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四、行為人處罰規定。
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立法理由〕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修正,規範政府機關(構)、部隊、學
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之
事項,包含依本法對行為人處罰等規定,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定,行為
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
內部懲處有所區別,爰將加害人懲處規定修正為行為人處罰規定,並移列
第四款。

本法第八條所定教育訓練之內容如下:
一、機構所屬員工:
    (一)性別平等知能。
    (二)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三)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四)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機構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
    (二)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三)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五)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前項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機構應給予公差假,及經費補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定明機構所屬員工、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之教育
    訓練內容。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處理性
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
前項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
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機構協助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及其他權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協助被害人為申訴及保全證據等性騷擾事件
    之調查時,應保護被害人隱私及其他權益。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
識經驗者協助。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應視
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
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三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事
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修正準用之條次及項次。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本次為全案修正,配合法制體例以新訂案方式處理,爰修正定
明本準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