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條文關聯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
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依第八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
應作為之特殊教育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除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外,亦得於評
    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補救措施,俾利特殊教育學校執行補救措施,爰
    增訂第一項。
三、有關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其屬有理由者,申評會應
    命應作為之特殊教育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並應指定學校於相當期間
    內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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