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
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
處。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原第五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業修正併入同項第二款後段之撤銷或廢止停留
、居留、定居許可之事由,本應配合刪除本條。惟該原第五款所列情
形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內涵相近,爰修正序文所援引之前
開項次、款次及內容,於本條定明其含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第三款情形得適用於臺灣地區,爰刪除「在臺灣地區外」之文字
,並酌作修正。
三、為補充其款次可能漏未規範之情形,增列第四款規定;另為合理限縮
本款適用範圍,避免未經審查而逕予強制出境之情形過於浮濫,爰以
「在臺灣地區」及「並經有關機關裁處」作為規範要件,俾符比例原
則。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