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
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立法理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第二
條條文時,已將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刪除「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
續居住逾四年」者,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人民爰配合修正,另作文字修正
。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
,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澳門護照,係指由澳門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
,供澳門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香港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香港居民時,相關機關
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
或出具證明。

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澳門居民時,相關機關
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葡萄牙護照或澳門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
。
前項葡萄牙護照,以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為限。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取得華僑身分者,係指取得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
僑身分證明書者。
香港或澳門居民主張其已取得前項華僑身分者,應提出前項華僑身分證明
書,必要時,相關機關得向僑務委員會查證。

(刪除)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時,其涉及外國人民或政府者
,主管機關應洽商外交部意見。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人員,係指該機構之派駐人員。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驗證,包括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所規定之各
項文件證明事務。
〔立法理由〕
配合外交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布廢止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另
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制定公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爰修正所
引用之法規名稱,另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第九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準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
明條例之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外交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廢止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另
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制定公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爰修正準
用之法規名稱。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一般之出境規定,係指規範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相關法令規定。

內政部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配額時,應衡酌香港或澳門居民
在臺灣地區居留及定居情形,會商主管機關就港澳政策加以考量,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本條例施行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除來臺就學者
外,得視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
作。

本條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工作,無需許可,而依本條
例第十三條,須經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
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為未經許可。
相關機關處理前項申請許可,必要時,得會商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業將「治安機關」修正定明為「內政部移民署
    」,爰配合刪除本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
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似之書證入境或以虛偽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原第四款「有事實族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業
    修正併入同項第二款後段之撤銷或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且前
    開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已另定於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爰配合刪除本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
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
    處。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原第五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業修正併入同項第二款後段之撤銷或廢止停留
    、居留、定居許可之事由,本應配合刪除本條。惟該原第五款所列情
    形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內涵相近,爰修正序文所援引之前
    開項次、款次及內容,於本條定明其含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第三款情形得適用於臺灣地區,爰刪除「在臺灣地區外」之文字
    ,並酌作修正。
三、為補充其款次可能漏未規範之情形,增列第四款規定;另為合理限縮
    本款適用範圍,避免未經審查而逕予強制出境之情形過於浮濫,爰以
    「在臺灣地區」及「並經有關機關裁處」作為規範要件,俾符比例原
    則。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業將「治安機關」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
    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刪
    除本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
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同機(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
返。
〔立法理由〕
第一項暫緩強制出境事由已另定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
處理辦法,爰予刪除。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擔任軍職,係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擔任軍職。但不包括服義務役者在內。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認定,受聘僱達相當期間之駐香港或澳門機
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得申請來臺定居,其申請,由其聘僱機構核轉內政
部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
前項人員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入境後,應即依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
    第一項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於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報請
行政院專案處理。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
目,文化部得授權香港或澳門之民間團體認定並出具證明。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
由文化部管轄,爰修正機關名稱。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船舶
;所稱香港或澳門船舶,指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並與其有真正連繫之船舶。
但不包括軍用或公務船舶。
〔立法理由〕
配合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船舶法將原條文第二條修正移列至第
五條,爰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係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
,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
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香港或澳門所得額+國外所得額)
×稅率=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
稅額=因加計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立法理由〕
配合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業已調降為百分之
十七及採行單一稅率,爰修正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
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係指依銀行法、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
證券及期貨機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許可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
機構或子公司時,其許可應附有限制從事與政府大陸政策不符之業務或活
動之條件。
違反前項許可設立之條件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改由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該委員會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更
    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配合法制用語酌作修正。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幣券,係指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票據或有價證
券。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並由旅
客自行封存於海關,於出境時准其將原幣券攜出。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香港或澳門資金係指:
一、自香港、澳門匯入、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
二、自臺灣地區匯往、攜往或寄往香港、澳門之資金。
三、前二款以外進出臺灣地區之資金,依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香港、
    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管轄,係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請求許可
執行之訴之管轄。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依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時,許可入境
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備查。
前項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
,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修正為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