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50101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 、第11條、第12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9 條、第31條、第37條;刪除第17條、第19條、第2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 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陸委會

立法總說明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一條之授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
,其後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現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
本條例與其他法規之修正,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修正,刪除或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十七
    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二、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配合機關改制更名或權責移撥管轄變更,修正
    相關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
三、因應相關法規修正,修正引用之法規名稱、內容或條次。(修正條文
    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
四、配合所得稅法業已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及採行單一稅率,修正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公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
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立法理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第二
條條文時,已將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刪除「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
續居住逾四年」者,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人民爰配合修正,另作文字修正
。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驗證,包括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所規定之各
項文件證明事務。
〔立法理由〕
配合外交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布廢止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另
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制定公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爰修正所
引用之法規名稱,另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第九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準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
明條例之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外交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廢止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另
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制定公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爰修正準
用之法規名稱。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
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
    處。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原第五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業修正併入同項第二款後段之撤銷或廢止停留
    、居留、定居許可之事由,本應配合刪除本條。惟該原第五款所列情
    形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內涵相近,爰修正序文所援引之前
    開項次、款次及內容,於本條定明其含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第三款情形得適用於臺灣地區,爰刪除「在臺灣地區外」之文字
    ,並酌作修正。
三、為補充其款次可能漏未規範之情形,增列第四款規定;另為合理限縮
    本款適用範圍,避免未經審查而逕予強制出境之情形過於浮濫,爰以
    「在臺灣地區」及「並經有關機關裁處」作為規範要件,俾符比例原
    則。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
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同機(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
返。
〔立法理由〕
第一項暫緩強制出境事由已另定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
處理辦法,爰予刪除。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認定,受聘僱達相當期間之駐香港或澳門機
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得申請來臺定居,其申請,由其聘僱機構核轉內政
部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
前項人員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入境後,應即依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
    第一項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
目,文化部得授權香港或澳門之民間團體認定並出具證明。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
由文化部管轄,爰修正機關名稱。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船舶
;所稱香港或澳門船舶,指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並與其有真正連繫之船舶。
但不包括軍用或公務船舶。
〔立法理由〕
配合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船舶法將原條文第二條修正移列至第
五條,爰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
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香港或澳門所得額+國外所得額)
×稅率=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
稅額=因加計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立法理由〕
配合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業已調降為百分之
十七及採行單一稅率,爰修正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
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許可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
機構或子公司時,其許可應附有限制從事與政府大陸政策不符之業務或活
動之條件。
違反前項許可設立之條件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改由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該委員會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更
    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配合法制用語酌作修正。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
,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修正為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業將「治安機關」修正定明為「內政部移民署
    」,爰配合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原第四款「有事實族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業
    修正併入同項第二款後段之撤銷或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且前
    開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已另定於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爰配合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業將「治安機關」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
    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刪
    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