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應於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期間屆滿前,依本條例 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繳交資料(附件六)。
為有效盤點地熱能資源及加速其利用,爰明定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於許 可屆滿前繳交資料,以供地質調查主管機關查驗及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