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條文關聯

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得於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期間屆滿二個月以前向
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正當事由並繳交佐證資料申請展延,其展延之期限如
下:
一、地熱能探勘許可,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二、地熱能開發許可,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其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自有效期間屆滿或
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考量地熱能探勘或開發作業過程繁複,為利於相關程序延續,爰明定許可
人於許可期限屆滿兩個月以前得提出展延申請、展延期限及未依規定申請
展延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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