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條文關聯

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於有效期間或展延之期限內無繼續探勘或開發意願,自行申請廢止。
二、未依許可內容進行探勘或開發。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說明現況及進度或未配合主管機關
    派員履勘。
四、繼續探勘或開發將對環境、公益致生重大影響之虞。
除前項第一款規定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許可前,得先
通知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
為加強管理地熱能探勘人或開發人,爰明定得廢止許可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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