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學校之措施或決議有損及幼兒部幼兒權益者,準用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幼兒與其他幼兒權益一致,明定準用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特殊教育學校之措施或決議
有損及幼兒部幼兒權益時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特殊教育學校提
出異議,不服特殊教育學校之處理時,得向特殊教育學校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
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上開申訴事件,由依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申訴評議會評議,使特殊教育幼兒與其
他幼兒之申訴程序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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