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施行前,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取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其
探勘地熱能行為之同意或許可者,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不受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
限制: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鑽井或探勘行為同意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鑽井或探勘行為計畫書件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主管機關經審查通過後,應依第十八條規定核發地熱能探勘
許可。
〔立法理由〕 一、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地熱能業者如已取得地方政
府同意其進行探勘行為之許可,業者原取得之權益仍應予以保障,爰
明定其申請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程序及應備條件。又前述探勘行為
,包括以鑽井、開鑿或其他類似方式探勘地熱能之行為。
二、又業者未依本條規定之銜接機制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者,後續仍需依
地方政府核准之探勘行為之同意或許可辦理探勘作業。為使前述業者
得自行評估是否依本條規定提出申請以取得許可,並使探勘行為所依
據之法源明確化,提升法安定性,爰規定業者依本條規定提出申請,
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三、依本條規定取得探勘許可者,後續申請開發許可,仍應符合開發許可
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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