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倫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
作適當之準備。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
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律師應本於專業判斷於適當之時機告知受任事件之進度,故於第二項
    酌作文字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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