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施行前,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取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
溫泉開發許可者,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檢附以下文件向主管機關
提出開發許可之申請,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計畫書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並取得地
熱能發電設備之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者,得依現況使用
情形,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補辦許可,
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文件。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計畫書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申請案,主管機關經審查通過後,應依第十八條規定核發地熱能開
發許可。
依第二項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得向水利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水權登記之水權年限,並以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三規定之年限扣
除其已取得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設備登記文件之總年限後之剩餘年限為上
限。
〔立法理由〕
一、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地熱能業者如已取得地方政
    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業者原取得之權益仍應予以保障,爰於第一
    項至第三項規定已取得地方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者,申請或補辦
    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程序及應備條件。另為使前述業者得自行評估是
    否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出申請以取得開發許可,並使相關行為所
    依據之法源明確化,提升法安定性,爰規定業者之申請或補辦應於一
    定期間內為之。
二、第四項為使依第二項規定以現況使用補辦許可者,其補辦取得水權期
    限與電業一致,故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三規定之二十年年限需扣除其已
    取得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設備登記文件之總年限,其剩餘年限為得申
    請變更登記之水權年限上限。例如業者取得之電業執照已滿二年整,
    故後續計算後取得水權年限上限為十八年。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