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條文關聯

學校主管機關為辦理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再申評會)。
再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其人數,應逾
    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學校主管機關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
六、再申訴案件相關學校學生代表一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生會代表。
前項第一款專家學者,應自第六十條所定人才庫遴聘。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再申評會委員除第二項第六款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外,任
期二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因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申訴、再申訴組織及運作事項納入規範,
    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係以學校主管機關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國
    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再申訴案件,考量再申評會處理不同教育階段
    之案件,為使申訴評議周延全面,爰修正第二項,再申評會委員人數
    調整為十一人至二十三人,以利學校主管機關得依所轄管學校類型遴
    聘不同教育階段之校長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教師會代表。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條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爰修正第三
    項援引之條次。
五、再申評會委員係屬兼任職務,其出席費之支給規定、支給要件、數額
    標準,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或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
    稿費支給要點之規定,如合於支給要件,即可逕依相關規定支給,為
    免爭議及誤解,爰刪除第五項「均為無給職」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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