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條文關聯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
教育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辦理,並由學校就原
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再
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
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原設立規定委員任期及人數上限之限
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或主管機關之特殊教
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均
出席,始得開會。
各級學校應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
    機關,包括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機關,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及再申
    訴案件時,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辦理,其所指各該教育階段法規,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辦理,專科以上學
    校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辦理,並由原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設立之申
    訴評議委員會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與特殊教育相關之特殊教育
    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
    擔任委員,且於評議該案時始具委員資格,任期與人數上限不受原設
    立規定之上限限制;另為確保公平性,參照運作辦法第三條規定,增
    訂前述增聘之委員為校外人士。
三、第二項增訂,依前項規定組成之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主管機關之
    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依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後段,
    定明有依本條第一項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四、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各級學校應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
    主管機關備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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