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公司、有限合夥
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妨害
    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
    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四、曾犯本法第三條之特定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判
    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八、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依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
    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三年。
十、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負責人或實質受益人。
十一、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該法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準則第三條,定明不得充任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消極資格條件。依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FATF)對實質
    受益人之定義,係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
    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
    之自然人。
二、第二項定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該法人之
    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之消極資格條件。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