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被害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申請居留(以下簡稱居留)許可或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之專案永久居留(以下簡稱專案永久居留)許可,應由本人或委
託他人、民間團體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第二十六條已刪除專案許可停留及專案許可居留,又本法以
    外之其他法律亦定有申請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之相關規定,爰明確列
    舉有關被害人申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居留(以下簡稱居留)許可
    及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專案永久居留(以下簡稱專案永久居留)
    許可之法律依據條文。
三、由於部分被害人不諳我國語言及相關法令規定,且經鑑別為被害人後
    進入安置服務階段,得視其實際情形及意願,選擇進入機構式安置或
    社區式安置,並非每案被害人均進入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亦得選擇
    至親友住(居)所或其他適當處所,且亦可能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供服務,亦有申請居留或專案永久居留之必要,爰增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受委託代為申請。
四、配合本法第三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且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關被害人申請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之許可
    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復考量實際受理申請案件,以及執行審查之機
    關為內政部移民署,爰定明被害人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申請,以
    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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