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協助執行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事項(以下簡稱列管 軍品安全維護),國防部得指派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或 協請相關機關(以下合稱執行機關)支援辦理。
一、為有效執行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事項 ,爰定明國防部指派所屬機關及協請相關機關支援辦理之權責。 二、本條所稱執行機關,不以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為 限,亦可協請警政單位、調查局等機關支援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