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安全維護申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1902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 0條,自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之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國防部認有必要時,得依合格廠商之申請,指派或協請相關機關支援適當
之人力、裝備進駐,協助執行安全維護。同條第二項授權國防部訂定申請
、合格廠商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茲為落實國
防自主並兼顧安全管控,適時於合格廠商從事列管軍品研發、產製及維修
,涉及國防安全或機敏性質,而其自行執行安全維護能力不足,且有機密
外洩之虞時,得向國防部申請支援協助其執行研發、產製及維修地區、廠
庫及設施(備)處所之安全維護,爰訂定「列管軍品安全維護申請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之權責及執行機關(第三條)。
四、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之執行地點及申請條件(第四條)。
五、列管軍品安全維護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及申請事項未完備處理程序(
    第五條)。
六、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之審查程序,及審查結果通知書應記載事項(第六
    條)。
七、列管軍品安全維護審查作業,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查,及拒絕、不配
    合訪查或不符合申請條件之處理(第七條)。
八、申請廠商應支付費用項目及計算基準(第八條)。
九、申請延長列管軍品安全維護期間之程序(第九條)。
十、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條)。

法規異動

訂定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