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安全維護申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
二、本辦法係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之
    申請、合格廠商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安全維護:指實施不定時、定點巡檢或其他有助列管軍品安全管控之
    維護措施。
二、申請廠商:指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完成級別評鑑且通過安全
    查核取得合格證明,並依本辦法申請安全維護之合格廠商。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本辦法所稱安全維護之內容及範圍,爰於第一款定明安全維護
    之定義。
二、為簡明本辦法規定之申請安全維護廠商,爰於第二款定明申請廠商之
    定義。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協助執行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事項(以下簡稱列管
軍品安全維護),國防部得指派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或
協請相關機關(以下合稱執行機關)支援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有效執行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事項
    ,爰定明國防部指派所屬機關及協請相關機關支援辦理之權責。
二、本條所稱執行機關,不以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為
    限,亦可協請警政單位、調查局等機關支援辦理。

為維護列管軍品安全,申請廠商對於列管軍品研發、產製及維修地區、廠
庫及設施(備)處所,有下列情形者,得向國防部申請協助執行安全維護
:
一、列管軍品之研發、產製及維修,具機敏性質或屬關鍵技術或相關設施
    。
二、申請廠商自行執行安全維護能力顯有不足,有機密外洩之虞。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國防產業中涉及重要性裝備生產地區、廠庫安全無虞,爰定明
    合格廠商顯無法單獨執行安全維護,且列管軍品之研發、產製及維修
    具機敏性質或關鍵基礎設施之情形者,得申請協助執行安全維護。至
    其執行安全維護之範圍,係以研發、產製及維修地區、廠庫及設施(
    備)處所為限。
二、又為防範具機敏性質或屬關鍵技術或相關設施之列管軍品研發、產製
    及維修資訊,遭受其他國家或無關人員探知,並加強資通安全管控作
    為,於第一款定明合格廠商具備前揭情形,得提出安全維護申請。
三、另為妥善運用資源,達到維護國家安全及列管軍品之目的,於第二款
    定明申請廠商之安全部門或委外保全公司無法自行執行安全維護者(
    需提供三家以上保全公司無法承攬等證明),得申請安全維護作業,
    以避免重要國防機密資訊外洩,影響國防安全。

申請廠商申請列管軍品安全維護,應填具安全維護申請書(如附件一),
並檢附符合申請事由之佐證文件及資料。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及資料,或申請書記載未完備,其能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廠商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日期。
二、申請廠商之名稱、負責人或代理人及聯絡方式。
三、廠商合格證明。
四、申請種類及事由。
五、申請安全維護地點及範圍。
六、申請安全維護期間。
七、申請廠商願支付相關費用及配合事項之聲明。
〔立法理由〕
一、為完備申請列管軍品安全維護程序,以利審查支援協助安全維護相關
    事項,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明申請列管軍品安全維護應以書面為之
    ,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及申請書所應記載事項。
二、鑑因保護廠商申請權益及程序經濟,爰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一條
    前段「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於七日內補正。」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申請廠商未依第一項填具申請
    書,或未填寫完整,或未檢附佐證資料,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資料,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國防部應於受理後邀集相關機關召開審查會,並通知申請廠商列席說明。
前項審查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並以一個月為限。
第一項審查結果應以通知書通知申請廠商。
前項通知書(如附件二)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廠商之名稱、負責人或代理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申請案號及事由。
三、審查作成日期、審查結果及理由。
四、安全維護地點及範圍。
五、執行機關與其人數及裝備。
六、安全維護期間。
七、申請廠商應支付費用。
八、申請廠商應配合事項。
〔立法理由〕
一、為周妥審查合格廠商申請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之必要性,爰於第一項定
    明國防部受理列管軍品安全維護申請案後,召開審查會之程序。由國
    防部邀集相關機關召開審查會,及通知申請廠商列席說明。
二、又期能及時提供適切支援協助,以確維列管軍品之安全,爰於第二項
    定明申請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之審查期間。
三、另為使廠商適時獲悉審查結果及內容,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審查
    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記載相關事項。

國防部為辦理前條審查作業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查。
申請廠商拒絕或不配合前項實地訪查,或不符合第四條所定申請條件者,
國防部得不同意其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之申請。
〔立法理由〕
一、為審查列管軍品研發、產製及維修地區、廠庫及設施(備)處所,是
    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所定申請安全維護之必要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國
    防部於審認有必要時,得赴現地實施訪查。
二、又為免申請廠商拒絕或不配合實地訪查,致無法審查是否具備申請之
    必要性,或申請廠商不符合第四條所定申請條件,爰於第二項定明國
    防部得不同意其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之申請,俾符明確。

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之申請經國防部審查同意後,申請廠商應依第六條第四
項所定事項,與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
申請廠商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派遣人員之基本雜費、住宿費及交通費。
二、派遣人員巡邏之交通工具及其衍生之相關費用。
三、其他必要之行政費用。
前項申請廠商應支付費用之基準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費用,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計算。
二、前項第二款費用,依國防部年度租賃車採購契約約定之車輛種類、車
    次及租賃時間收費標準計算,再以執行安全維護期間之日數攤算。
三、前項第三款費用,依實支實付方式計算。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之申請費用及執行雙方之權利義務,爰
    於第一項定明申請廠商應與執行機關就安全維護事項簽訂書面契約後
    執行。
二、鑑因有關費用項目應公開透明化,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申請廠商
    應支付費用項目及基準。
三、又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必要之行政費用,指與執行安全維護任務相
    關之費用,例如出勤人員之保險費用等,以維彈性。

申請廠商認有延長之必要,應於安全維護期滿二十日前,以書面敘明延長
理由,並依第五條規定檢具相關事證,向國防部申請之。
前項申請延長之審查程序,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但國防部認事實明確,
無須召開審查會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為使申請廠商於安全維護期滿前,辦理申請延長期間方式有所依循,爰定
明申請延長列管軍品安全維護期間之程序。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七條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