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申評會,增聘與
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
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前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評會,為該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學校應將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
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規定增聘相關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係基於提升對特殊
教育學生身心特質及行為學理之認識,俾利納入申訴評議之考量,特
教學生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增聘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以落實特殊教育
法對特殊教育學生權益之保障,爰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後段,並酌修文字。
三、配合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略以,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依各該
教育階段法規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並盤點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
申訴服務辦法規定內容納入本辦法修正條文規範,如第三條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以確保學校及主管機關處理特殊教
育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時,充分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權益。
四、為使各該主管機關有效指揮監督所屬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
,學校應將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之學生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
備查,爰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增訂
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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