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條文關聯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
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並通知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前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再申訴。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項使現場實務誤認再申訴人為學生之法定
    代理人;由於再申訴之主體仍為學生,法定代理人係代為提起再申訴
    ,再申訴人名義仍為學生,為避免再申訴人名義不同之歧異,爰酌作
    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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