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倫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
    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
    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
    件。
七、相對人或其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
    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
    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前委任人或前項第九
款之第三人因利害衝突產生之實質風險,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同時
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害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
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僅規定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該律師有配偶、血
    親及姻親關係之情形應予限制。惟若相對人本身與該律師有前開關係
    ,其利害衝突之情事相較於現行條文所規範之情形,有過之而無不及
    ,爰修訂本款規定以為完備。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得取得告知後同意之對象僅限於受影響之「委任人
    」與「前委任人」,惟依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因利害衝突受影響
    之人尚包含第三人之情形,自應允許律師得取得該第三人之告知後同
    意而受任,爰增訂「第三人」為本項之告知對象。另本項新增之告知
    對象「第三人」,自僅限於本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明定應告知之內容,爰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
    規則」第 1.0條關於「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之定義、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見解,明定告知之內容,以
    茲明確。
五、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同時」及「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
    之情形,皆應排除適用同條第二項告知後同意之豁免規定,爰修訂第
    三項規定,以茲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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