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香港或澳門資金係指: 一、自香港、澳門匯入、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 二、自臺灣地區匯往、攜往或寄往香港、澳門之資金。 三、前二款以外進出臺灣地區之資金,依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香港、 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