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經鑑別為被害人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居留證,其有效期間一年,
並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者,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
內,檢具居留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
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經許可者,其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
滿之翌日起延期一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長居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經許可居留或延長居留者,得持憑居留證及有效證件多次入出國(境)。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八條至第十條整併為本條。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現行申請居留之申請書已有委託人之相關資料欄位,為配
合實務運作,並求簡政便民,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委託他
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等字。
(二)考量被害人之護照常遭他人扣留或遺失,以致無法檢具,爰現
行條文第二款「護照」修正為「身分證明」。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因送返原籍國(地)
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其永久居留
,被害人申請居留已無此要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返國
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期間逾六個月之說明書」,另於修正條
文第七條明定;復考量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經鑑別為被害人者,
故增訂第三款為被害人應檢具「經鑑別為被害人之相關文件」
。
(四)考量被害人係配合案件偵查及審理之原因而申請居留,若因健
康檢查證明不合格,或無法提出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恐無
法順利申請居留,進而影響司法機關偵查及審理案件,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四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第五款「我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規定。
(五)參酌現行實務運作,被害人有配合案件偵查及審理之原因,或
其雖已無配合偵審必要情事,但因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
全有危險之虞,進而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例如應檢具尚在配
合司法機關審理之傳喚或開庭通知書,或刑事已結案書類等證
明文件,考量個案須配合提出之證明文件態樣眾多,爰第四款
增訂「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求周延。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
四、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已移列修正
為本條第二項,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被害人申請,核發一年效期
之居留證;並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將「效期」修正為「有效期間」,並增訂「自核發之翌日
起算」等字,以求明確。
五、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現行條文第十條已移列修正為本條
第三項,並明定被害人申請延長居留之程序及應備文件;另參照外國
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九條規定,「三十日內」修正為「三個
月內」,以求衡平;實務上,被害人依本辦法申請延長居留之身分仍
然與其申請居留之身分相同,基於簡政便民,爰明定無須檢具第一項
第三款「經鑑別為被害人之相關文件」。
六、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居留每次為一年,爰將現行條文第
九條第二項有關延長之規定,移列修正為本條第四項,並明定申請延
長居留經許可者,其居留證之有效期間。
七、第五項明定被害人於居留期間,得持憑居留證及有效證件多次入出國
(境),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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