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原措施學校提起申訴;其提起訴
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
,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學生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
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立法理由〕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提起訴願者,受理
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
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為臻明確,
爰增訂第一項後段文字。
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使現場實務誤認申訴人為學生之法定代
理人;由於申訴主體仍為學生,法定代理人係代為提起申訴,申訴人
名義仍為學生,為避免申訴人名義不同之歧異,爰酌作修正。
四、另第六項所稱代理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
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輔佐人依行
政程序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係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及協助行政
機關瞭解事實,於行政程序時,當事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其行為並
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併予說明。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