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項規定兼任董事、
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
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教師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到職時
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學校繳交有關證明文件。
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學校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公服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爰
於本文敘明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惟考量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依本辦法第
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項規定,得至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
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亦得依法代表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等之持有股份至營利事
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監察人,另亦得至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
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兼任董事,
爰於但書排除依上開規定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之情形。又教
師如依本辦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至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兼任董事,
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敘明第一項經營商業範圍:
(一)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之經
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商登法)第十條規定
:「(第一項)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
二項)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教師
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及依商登法擔任商業負
責人,均屬經營商業範疇。
(二)除上開公司法及商登法規定之職務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亦屬第一項所稱之經營
商業。又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
私合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
事業。
(三)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
任。……」上開人員形式上雖非公司之董事,但其職權責任與
董事相當,對於公司具有實質控制權,亦屬經營商業之行為。
是本項併以「相類似職務」作為概括性規範,以資周全。
(四)至於商登法第五條規定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所得稅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所訂營利事業或相類似情事,雖毋須依相關法令
登記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未符
本項規定,惟實際上所從事之行為,與本項規定相似,仍屬經
營商業範疇。
三、第三項:明定教師到職前經營商業之緩衝機制,避免產生教師到職時
即違反規定之情事:
(一)現行對於教師違反經營商業並無緩衝期限設計,致生教師於到
職時雖已無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惟其經營商業狀態須依
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一定程序,始得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
,致生到職時即違反規定之情事。經查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五0二00一八00號函規定意旨,董事
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效力。次查公司登記
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應於變更後
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考量教師兼任營利事業
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如於到職時向該營利事業提出
書面辭職,因已發生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在未參與經營及支
領報酬之前提下,不宜僅以形式上仍屬經營商業禁止規範,而
歸責於教師。是對於經營商業應依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程
序始解除經營商業效力者,給予三個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
,應足以完成。又為使教師確實完成解任登記程序,其應自就
(到)職三個月內向學校繳交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滋生爭議
。另考量實務運作仍有教師因其他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個月內完
成解任登記之可能,爰於但書規定經學校同意者,得再延長三
個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
(二)本項所稱「解任登記」,係指依相關法規需完成一定程序始生
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且不以公司法等商事法規規定者為限。
舉例而言,依商登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民宿經營者得
免申請登記,次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民宿者應
檢附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教師於到職前經營
民宿並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登記為負責人者,於到職時即
應依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負責
人,並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始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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