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條文關聯

攜帶出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合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動物應施檢疫物: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
二、植物檢疫物: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但輸入國要求發給檢疫證
    明書、加註檢疫條件或註明經檢疫處理者,得發給輸出檢疫證明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規定列為修正條文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且分二款規定
    ,其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輸出動物檢疫物檢疫合格,由輸
          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發給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且依動物檢疫實
          務已無發給檢疫卡,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第二款,明定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合格,由植
          物檢疫機關發給相關之證明文件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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