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係依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訂
定發布施行,歷經五次修正。因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
布,另配合動植物檢疫規費收費實施辦法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
布施行,爰修正「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
業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
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本辦法所稱「動植物檢疫物用詞」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因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及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未授權訂定實施本辦法動
植物檢疫物檢疫之收費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
四、修正出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本法第二
十條規定申請檢疫。(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輸出動物應施檢疫物檢疫合格由輸
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發給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修正條文第四條)
六、修正入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應檢附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
明書及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應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本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規範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後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六
條)
八、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三十六條規定,享有外交豁免權攜帶動植物
檢疫物入境,應辦理輸入檢疫,無需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