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會置委員七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本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
家、學者聘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員任期為
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前項所稱專家,指具有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之技師證照者,或專業技術
及能力足被公眾所信賴之專家,且為非相關主管機關(含交通執法、交通
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公路監理等)之現職人員。
第一項所稱學者,指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
道路工程、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
本會主任委員以外之其他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之,其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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