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
間不得逾二十日,並應通知再申訴人。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再申評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再
申評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規範再申評會及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遵守之
規定。其第六款及第七款僅針對調查小組之運作加以規範,為使規定
更明確,爰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規範。
二、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規定,於收受再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應完成申訴評議決定,為避免調查小組調查完成後撰寫報告時程延宕
,導致無法順利完成再申訴評議,爰修正第一項,調查小組應於組成
後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報告。
三、再申評會審議時,得通知調查小組推派代表列席說明,調查小組則應
依再申評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