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條文關聯

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
    正。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再申訴案件。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再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
    ,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未修正。
三、第五款明定針對學校消極不作為之措施,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類型之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再申訴時,應作為之
    學校已為措施時,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為臻明確,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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