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申訴有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
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另為措施,
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再
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明定針對學校消極不作為之措施,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類型之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再申訴時,再申訴書
應載明命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為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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