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待業金,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度如下:
一、被害人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致無法工作。
二、每人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前項申請應自鑑別為被害人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及人口販
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待業金後,經三個月仍無適當工作者,得檢具求職證明
文件再提出申請補助,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被害人經獲救後,為治療身體或心理之創傷,如接受醫療機構診療或
    在家休養等,常無法立即工作,參酌社會安全網對於遭受急難而失業
    者,政府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復考量有關低收入生活
    扶助金,對於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扶助費,給予每人約在新臺幣一萬
    一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之間,故對於被害人因無工作收入時,給予維持
    基本生活之補助額度,並採取定額方式,爰第一項第二款定明給予新
    臺幣一萬四千元。
三、第二項定明被害人請領期限及應備文件。
四、考量被害人已積極謀取就業,但因個人技能水準、工作條件及市場職
    缺等多方面綜合性問題,短期內仍無法取得適當工作,可能導致生活
    陷入困窘,爰第三項定明被害人經求職後仍未謀得工作,得再請領待
    業金,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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