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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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爰修正本辦
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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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應設立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金(以下簡稱補助金)專戶,作為人口
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申請補助金之用。
檢察機關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應即存(匯)入補助金專戶
存管。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爰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內政部」。
二、有關檢察機關執行沒收,係依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規定,
並配合第一項專戶名稱已修正為補助金專戶,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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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補助金之種類如下:
一、慰問金。
二、待業金。
三、再入國(境)機票費及住宿費。
四、原籍國(地)交通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所定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補償金之種類,包含「
遺屬補償金」、「重傷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基於國家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政策,補償金性質從「民事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
調整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且於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五十二條已定明包含遺屬補償金、重傷
補償金、性侵害補償金及境外補償金,並由犯保法相關子法進一步規
範相關請領條件及額度,爰刪除補償金之規定。
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說明,並考量人口販運案件多屬跨國(境)
被害人,爰本條補助金之種類修正為「慰問金」、「待業金」、「再
入國(境)機票費及住宿費」及「原籍國(地)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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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款所定之慰問金,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度如下:
一、被害人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遭受身心創傷。
二、每人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申請應自鑑別為被害人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及人口販
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彌補被害人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之身體或心理之傷痛,以示政府關
懷被害人之人道精神,爰第一項第一款定明給予慰問金之條件。
三、參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各類犯罪案件之被害人慰問金
,係單筆定額新臺幣五千元,該項慰問金多運用於被害人死亡或重傷
等情形,而本條所定慰問金性質,係具有補充性且特殊之補助性質,
爰第一項第二款採取定額給予新臺幣三千元。另被害人依犯保法之相
關規定獲得慰問金時,因該慰問金係由政府主動提供,並非申請制,
適用條件亦與本條規定有別,應無重複領取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定明被害人請領期限及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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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待業金,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度如下:
一、被害人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致無法工作。
二、每人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前項申請應自鑑別為被害人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及人口販
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待業金後,經三個月仍無適當工作者,得檢具求職證明
文件再提出申請補助,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被害人經獲救後,為治療身體或心理之創傷,如接受醫療機構診療或
在家休養等,常無法立即工作,參酌社會安全網對於遭受急難而失業
者,政府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復考量有關低收入生活
扶助金,對於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扶助費,給予每人約在新臺幣一萬
一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之間,故對於被害人因無工作收入時,給予維持
基本生活之補助額度,並採取定額方式,爰第一項第二款定明給予新
臺幣一萬四千元。
三、第二項定明被害人請領期限及應備文件。
四、考量被害人已積極謀取就業,但因個人技能水準、工作條件及市場職
缺等多方面綜合性問題,短期內仍無法取得適當工作,可能導致生活
陷入困窘,爰第三項定明被害人經求職後仍未謀得工作,得再請領待
業金,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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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再入國(境)機票費及住宿費,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
度如下:
一、被害人經我國司法機關通知,返臺協助偵審及作證。
二、機票費以搭乘經濟(標準)座(艙)位之往返票價認定,覈實補助。
三、住宿費以每人每日最高新臺幣二千元,並依偵審合理期間認定,覈實
補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評估,得提高至每日新臺
幣二千五百元。
前項申請應自偵審或作證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偵審
通知書、登機證及住宿單(領)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被害人返臺協助我國司法機關進行偵審案件之意願,爰第一項
第一款定明給予再入國(境)機票費及住宿費之條件。
三、有關再入國(境)機票費之補助,考量被害人須配合偵審期間而搭機
返臺,參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以提供搭乘經濟(標準)座(艙
)位之票價認定,並覈實給予,第一項第二款爰明確定之。
四、有關再入國(境)住宿費之補助,考量被害人須配合偵審期間而搭機
提前返臺,以利協助偵審及作證,參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急難救助服務標準及作業規定中,已有住宿費每日補助新臺幣二千元
規定,爰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每日補助最高為新臺幣二千元,並覈實給
予。復因各地物價水準、旅館設施或房價隨著淡旺季節有所波動等差
異性,故住宿費得視實際情形提高至每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另受理
被害人申請補助金之實際業務執行機關,應係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爰明確定之,以符實際。
五、第二項定明被害人請領期限及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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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原籍國(地)交通費,其請領條件及給付額度如下:
一、被害人配合我國司法機關偵審需要,前往我國駐外館處。
二、交通費最高為新臺幣一萬元,覈實補助。
前項申請應自偵審或作證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檢具申請書、偵審
通知書及各類交通費單(領)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被害人配合司法機關偵審之意願,實際上可能採取前往我國駐
外館處接受詢問之情事,爰第一項第一款定明給予交通費之條件。
三、考量對於被害人在原籍國(地)交通費用之補助,宜有單據證明,期
能覈實補助,避免濫用,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至於被害人之原籍
國(地),可能有各類型之單據形式,覈實認定如有疑義時,尚得由
移民署徵詢我國駐外館處之意見,綜合評估後酌予補助,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定明被害人請領期限及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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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補助金者,應檢具申請書,向移民署提出。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
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
二、申請補助金之種類。
三、申請補助之事實。
四、申請補助金之領取方式。
第一項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為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合併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考量受理本辦法所定被害人申請補
助金之實際業務執行機關應係移民署,爰第一項明確定之,以符實際
。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移列,定明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並
酌作修正文字。其中,考量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已詳細記載被
害人之個人資料,且為申請之必要證明文件,爰刪除申請書之性別、
職業等個人資料欄位。另為確保申請結果書面通知能送達申請人,爰
修正為通訊地址欄位,以符實需,並利後續通知及送達事宜。又被害
人如以郵政信箱方式,尚不符合通訊地址之意旨,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配合國家整體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本辦法已將補償金修正為
補助金,且補助金之准駁決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
有定明,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對被害人申請補償金之准
駁決定,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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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得委由他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申請補助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被害人申請補助金順遂,考量部分被害人對申請書內容或方式,
抑或非本國籍被害人對補助金種類及規定,不甚瞭解,爰定明被害人
得委由他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申請。又他人之概念,
除自然人外,民間團體亦屬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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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審核補助金申請案件,得視案件類型,徵詢相關專家、學者意見,
必要時,得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內政部」,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
明一。
三、現行條文就補償金採取設補償審核小組之方式,係因補償金之決定涉
及專業且額度較巨,而本辦法各類補助金之請領條件及應備文件,均
已明確訂定,為加速核發補助金之決定,爰修正為視案件類型,徵詢
相關專家、學者意見,必要時,得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以使被害人獲得即時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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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補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合請領條件。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金,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
匿等不實情事。
三、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性質之補助金。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有關補償金應予返還之規定,於犯保法第六十條
,已有定明,且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之減除情形,犯保法已無
規範明文,自無返還之情事,爰予刪除。
三、考量本辦法所定補助金之性質,係社會福利之給付行政性質,參酌社
會福利性質相關法規命令,如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費用補
助辦法第六十條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十三條等,將不
符合規定之補助資格者、以虛偽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者,定明為不予補助之情事,爰本條明列不予補助之情形,包括「不
符合請領條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金」及「已依
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性質之補助金」,避免遭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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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對於補助金申請案件之決定,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
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通訊地址。
二、准予補助者,其補助種類及金額。
三、不予補助者,不予補助之理由。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內政部」,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二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書面應載明事項,考量本辦法已修正為補助金,並配合修正條
文第八條第二項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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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補助之種類、請領條件、給付額度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修正為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且本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爰修正為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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