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20913407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 13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原名稱:沒收人口販運犯罪所得撥交及 被害人補償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立法總說明

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經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價額,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以
下簡稱被害人)之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助之種類、請領條件、給
付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沒收人口販運犯罪所得撥交及被害人補償辦法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訂定發
布,並自同日施行後,迄今未曾修正。本次為配合國家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政策,將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從「民事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調整
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並依本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意
旨,應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犯保法)之補償及補助項目有
所區隔,考量補償金可依犯保法支應,基此,將現行提供被害人「補償金
」措施修正為「補助金」措施,並就犯保法對於被害人所未規定之補助項
目部分,增訂補充性之補助金,爰名稱修正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並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定明設立被害人補助金專戶。(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定明補助金種類。(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定明各類補助金之請領條件及給付額度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四
    條至第七條)
五、定明申請補助金之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不符申請程序之補正規定及駁
    回情形。(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增訂被害人得委由他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申請補助金
    。(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定明申請案件得徵詢專家、學者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定明不予補助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定明補助金之決定通知書應記載事項及不服決定之救濟規定。(修正
    條文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