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一)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三)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一)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
託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所投資之營利事業再投
資之營利事業。
(三)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
(四)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
(五)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六)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
出版組織。
五、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
六、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
體或新創公司。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二、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三、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四、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
體。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款、第六款及前項第四款兼職,其適用對象分
別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從事研究
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公立
各級學校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兼職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並衡
酌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所需肩負職責,明定教師得兼職範圍:
一、第一項:考量教師有無兼任行政職務之衡平性,明定兼任行政職務教
師於國內兼職範圍,與現行兼職處理原則所定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規定
一致。
二、第二項:
(一)明定教師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範圍。
(二)教師基於教學或學術研究需要,或有至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
設立或立案之學校、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或具一定學術地位
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兼職之需求,爰參考兼職處理原則第四點
規定,將該等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列入得兼職範圍。
(三)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兼職處理原則,增訂教師得兼任
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修正
係為因應海外企業來臺第一上市(櫃)之需要、強化公司治理
及增加其獨立董事之人才來源。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參與行
政工作,肩負行政團隊領導、溝通協調、資源整合以及行政事
務規劃、推動與執行等職責,需投注相當之時間與心力以赴事
功,基於從事行政工作之國家忠誠考量,爰兼任行政職務教師
於國外兼職範圍不包括兼職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二項所定與專科
以上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並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
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
之外國公司。
(四)至教師兼任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
定企業、機構、團體職務,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
規定,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原公服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
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
三、第三項:
(一)明定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款、第六款及前項第四款適用
對象應依各該法規所定兼職規範辦理。
(二)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教師得至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
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係因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
學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及專科學校為發揮教育、訓練、
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學
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又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
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規定,學校得與上開機關(構)、
團體合作辦理各類研發及應用事項,包含技術服務、諮詢顧問
、技術移轉等,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得依學校與合作機構簽訂
之契約,於特定範圍內兼任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職務。至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有關與營利事業建立類似產學合作或建教合作關
係之法規,均無教師至與學校建立合作關係之事業機構進行研
發而有兼任職務需求之規定,爰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係適
用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三)查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創之生技
醫藥公司,其主要技術提供者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
機關(構)研究人員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
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次查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
第四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
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
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以上開法規所稱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主要技術提供者及因科
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均為公立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爰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適用對
象均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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