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嚴重不良事件通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條文關聯

醫事機構應依下列期限為第三條之通報,並副知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
登錄者:
一、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自發現之日起七日內。
二、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自發現之日起十五日內。
醫事機構辦理前項通報,得要求醫療器材商提供通報表相關資料;醫療器
材商應予配合。
〔立法理由〕
一、有關醫事機構通報醫療器材嚴重不良事件之期限,及醫療器材商應配
    合提供資料之規定。
二、第二項係指醫事機構為辦理前項醫療器材不良事件通報時,得要求販
    賣該醫療器材之醫療器材商或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提供該醫療器
    材之產品資料,以利完成通報資料之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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